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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签订劳动合同权益受损找谁诉

【来源:中人网】【编辑:】【时间: 2005-11-21 14:42:52】【点击:


案例」:

  某中外合资企业招工,王某、李某闻讯后前往应聘。当时该企业允诺,每月工资800元,加班另付加班费,该企业免费提供宿舍和午餐。王某等人急于找工作,当时就应聘开始试工。

        三个月后开始正式工作。然而该企业一直没有兑现原答应的条件,每月只给500元工资,不付加班费,宿舍条件很差,午餐质次价高。王某等人提出异议,该企业经理以王某等人未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加以拒绝。王某等人要求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经理又以该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已过为由,不与理会。王某等人迫于无奈,遂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请求纠正该企业的错误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接到王某等人的投诉后,经多次深入调查取证,终于查清事实,并作出以下处理:1.责令该企业依法与王某等人签订劳动合同;2.责令该企业赔偿王某等人的工资损失、支付补偿金。

  「评析」:

  《劳动法》第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法》之所以将劳动合同规定为要书面形式的合同,意在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同意识,明确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应尽可能明析、详尽。

    《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规定是劳动力市场的重要规则,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规范,落实这些规定,有利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在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况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的记载,是及时解决劳动争议的有力佐证,这对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现今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状况下,对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殊为重要。为保证上述法律规定的贯彻实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劳动监察规定》(劳部发〔1993〕167号)规定:由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中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侵害劳动者利益的用人单位,《劳动法》第1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本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当前某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招工时把条件讲得很好,但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当工作开始后却根本不履行自己的诺言,或者在履行时大打折扣,侵害劳动者的权益。我们从剖析本案例中得到的启示是:劳动者为维护自身利益,切不可忽视劳动合同的签订,遇用人单位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及时举报。否则,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空口无凭,无据可查,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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